会计与审计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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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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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ttp://english.mofcom.gov.cn/article/lawsdata/chineselaw/200211/200211000534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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